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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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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66号 罪犯王松林,男,1978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驻刑少初字第26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66号

罪犯松林,男,1978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驻刑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之前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二月五日起至二O二四年二月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01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松林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王松林单独或伙同他人流窜至南阳、信阳、驻马店等地窃取他人车辆,王松林参与7次,价值共计94369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松林于2009年4月在光山县、潢川县等地盗窃财物价值57.175万元,于2010年7月9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王松林系主犯,且系累犯。

罪犯王松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该犯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松林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松林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三年六月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