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05号 罪犯王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二月二日作出(2007)驻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07年3月8日交付执行。2009年6月10日减刑九个月;2010年11月19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9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5日晚,罪犯王毛父亲与邻居董某发生口角纠纷。次日上午,王犯与其友李某携带链子锁、三角带去董家用三角带套着董某的脖子防止反抗逃跑,后用链子锁抽打董某,致董某休克死亡。该犯系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罪犯王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毛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