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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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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长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58号 罪犯蔡长玉,男,1961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三月五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58号

罪犯蔡长玉,男,1961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三月五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长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08年09月03日交付执行。2010年9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10)郑刑执字第41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15日(2012)驻刑执字第11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长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7日,被告人蔡长玉伙同他人盗窃时被人发现,用刀扎伤被害人杨某,抢走杨某2000元钱、一部手机及一辆摩托车;2006年3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蔡长玉伙同他人携带剪钳等工具先后到南阳市浦山镇、镇平等地参与实施盗窃10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1928元。另查明,该犯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犯罪前科。

罪犯蔡长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该犯此次减刑缴纳罚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长玉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长玉减去刑期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