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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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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应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47号 罪犯雷应祯,男,1949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初中,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47号

罪犯雷应祯,男,1949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初中,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应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雷应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033号刑事裁定:准许雷应祯撤回上诉。刑期自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止。该犯于2011年03月31日交付执行。2013年02月0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雷应祯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雷应祯伙同他人将李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邓州市穰东镇葛营村村民孟某某为妻,后又被人拐卖。雷应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雷应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来共受表扬3次。该犯年龄超过65周岁,经审批认定为老年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应祯为老年犯,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应祯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