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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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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四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50号 罪犯陈四军,男,197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遂刑初字第23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50号

罪犯陈四军,男,197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遂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07年02月08日交付执行。2009年06月10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0700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0年11月19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1284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822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四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陈四军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多次在驻马店市、遂平、汝南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物,被告人陈四军盗窃38起,价值114000余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

罪犯陈四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四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四军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