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34号 罪犯郭跃辉,男,1977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2)登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跃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05月0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跃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郭跃辉在登封市守敬路中段,用车锁遥控干扰器阻挡被害人胡国栋给豫ARH800号牌车上锁后,即打开该车进入车内,盗窃车上一挎包内现金21600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5400元。另查明,郭跃辉于2011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揭发马向阳涉嫌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向阳,有立功表现。 罪犯郭跃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跃辉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跃辉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