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71号 罪犯郭长文,男,193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长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婉君损失46691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O二五年十一月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长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春,被告人郭长文与刘栓之因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7月,刘栓之将郭长文殴打致轻伤。2011年11月10日,二人发生口角,刘栓之到郭长文家拿杨树棍打郭长文,郭长文用携带的尖刀刺刘栓之胸部,致刘栓之当场死亡。案发后,郭长文投案,系自首。郭长文损伤为轻微伤。 罪犯郭长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该犯年龄超过65周岁,认定为老年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长文为老年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长文减去刑期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五年一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