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06号 罪犯胡朝众,男,1953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朝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0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朝众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24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被告人胡朝众手中有毒品欲出售,并交来毒品样品一包。当天下午,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新蔡县龙口镇与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交界处106国道附近,将前来交易的胡朝众抓获,并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两包。样品及其中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罪犯胡朝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朝众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朝众减去刑期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