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86号 罪犯胡胜利,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2)确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4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胜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胡胜利伙同他人先后在武汉铁路供电段确山工区院内、确山县隆盛钙粉厂、确山县农具厂等地参与盗窃八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462元。被告人胡胜利系累犯。 罪犯胡胜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该犯HIV呈阳性,经鉴定为患病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胜利确有悔改表现,且为病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胜利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