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710号 罪犯芦鹏,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南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刑期自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芦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芦鹏伙同他人在南阳市仲景路宛运五公司,对受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因伤势过重,2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芦鹏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罪犯芦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芦鹏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鹏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