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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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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02号 罪犯苏浩,男,1979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02号

罪犯苏浩,男,1979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浩犯故意伤害、盗窃、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该犯于2012年01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苏浩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朋2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浩伙同他人驾车与被害人杨某乘坐的车相撞,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左手部砍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二、盗窃罪2008年2月被告人苏浩伙同他人在镇平县二龙乡清凉树村瓜沟割电缆约550米,价值12000余元;2007年元月,被告人苏浩伙同他人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的一副食品批发部,撬门入室,盗走2万余元的烟酒及现金600余元。三、敲诈勒索罪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苏浩纠集他人,在石佛镇赵湾村被害人孙某的出租屋旁,将被害人打伤,后用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孙某8000元。

罪犯苏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数罪,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浩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