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92号 罪犯王地,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驻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地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30672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二O二三年一月九日止。该犯于2010年3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0年9月13日下午,罪犯王地、王线因生活琐事和被害人梁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地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地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一年三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