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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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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74号 罪犯王守银,(别名王杰),男,1979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74号

罪犯王守银,(别名王杰),男,1979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守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王守银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08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守银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5月期间,罪犯王守银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安徽省金寨县以及商城县城关镇李果乡等地盗窃作案九起,王守银的盗窃金额达人民币129110元。被告人王守银有自首情节。王守银于2007年因犯破坏财物罪被判处罚金刑,有犯罪前科。

罪犯王守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该犯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守银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守银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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