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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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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718号 罪犯王小红,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平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718号

罪犯王小红,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平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小红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驻刑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小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冯宇华与王小红因宅基纠纷,冯宇华雇佣一群穿迷彩服的男青年手持铁锹,王小红通过他人介绍雇佣叶丰找人在时代鑫苑小区内持械相互打斗。

罪犯王小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红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红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