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76号 罪犯王康焕,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康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王康焕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0年02月04日交付执行。2012年0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3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康焕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康焕在2008年期间在签订借款合同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担保,以重复抵押的方式多次收取被害人现金共计55万元,后逃匿。 罪犯王康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康焕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康焕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