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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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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55号 罪犯王建设,男,1967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7)驻刑一初字第51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55号

罪犯王建设,男,1967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7)驻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四万元(含已付一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O二六年九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07年01月16日交付执行。2010年02月05、2011年06月28日、2013年02月06日由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减去刑期三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建设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建设与苏小群约定贩卖毒品100克,底料300克。5月26日,王建设与其妻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交易,被当场抓获,收缴可疑毒品两包。一包重84.91克,海洛因含量为26.88%,另一包294.51克,海洛因含量1.43%。另查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洛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九万元。

罪犯王建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患有心脏病,经鉴定为患病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病残罪犯鉴定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设为病犯,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设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