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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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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得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17号 罪犯王得书,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驿刑初字第41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17号

罪犯王得书,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驿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得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法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准许张长海撤回上诉。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03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得书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得书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驿城区、遂平县等地盗割公用电信设施16次,盗窃财物价值443292.9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王得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得书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得书减去刑期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