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83号 罪犯王刚,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平度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O年十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0年3月3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刚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孙志远伙同被告人王刚、潘立明在郑州市先后四次抢劫他人手机、现金等。被告人王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 罪犯王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HIV呈阳性,经鉴定为患病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刚悔改表现突出,且为病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刚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