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96号 罪犯王一冰,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6)南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一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15096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刑一字第0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该犯刑期自二OO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二日止。该犯于2007年7月11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0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一冰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4月14日3时许,罪犯王一冰在南阳市仲景路宛运礼堂门前打台球时与被害人王立家发生口角,后双方对打。王一冰用菜刀砍中被害人头部潜逃至深圳市。王立家在医院救治,1995年8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王一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一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一冰减去刑期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