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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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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三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56号 罪犯王三毛,男,1967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1)上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56号

罪犯王三毛,男,1967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1)上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三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尚余一年六个月零六天,罚金二千元未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O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11年4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三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王三毛在其家中分多次出售给四人数量不等的毒品。另查明,被告人王三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日被豫南监狱保外就医,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豫南监狱收监执行,尚余一年六个月零六天未执行。

罪犯王三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该犯HIV阳性,免疫功能明显减退,经鉴定审批为患病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病残罪犯鉴定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三毛悔改表现突出,且为病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三毛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