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83号 罪犯王克立,男,1962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驻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克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O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01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克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27日,公安特情人员罗某给王克立打电话让帮忙找毒品,王克立同意并于当晚交给罗某一小包毒品0.1克。罗某提出要200克毒品,双方约定价格560元每克。8月30日,被告人王克立在平舆县东工业区一条柏油路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包,重181.46克,海洛因含量为18.72%。王克立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罪犯王克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克立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克立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