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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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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54号 罪犯王军,男,1971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54号

罪犯王军,男,1971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王军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军撤回上诉。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八月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五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军和他人在毕店街一快餐店就餐时,遇见刘真专,被告人王军以被害人过去曾殴打过其亲属为由质问被害人是否叫小专,得到确认后,王军便上前卡住刘真专的脖子并用桌上的铝茶壶摔打,刘真专拿啤酒瓶予以还击。后被在场的人劝开,并将被害人拉出门外。被告人王军便到厨房内拿一菜刀,随上前用菜刀将刘真专的左手砍伤后离去。经鉴定刘真专的伤为重伤,六级伤残。

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军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