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28号 罪犯王得营,男,1960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作出(2012)漯郾刑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得营犯抢劫(五年)、盗窃罪(二年八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08月0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得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得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持刀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财物,价值共计1910元;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4549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得营主动缴纳罚金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王得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得营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得营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