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39号 罪犯赵来彬,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二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来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六日止。该犯于2009年8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来彬2008年12月26日,伙同他人预谋后将四包毒品卖给他人,后经鉴定,四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21.36克。 罪犯赵来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来彬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来彬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