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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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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剑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85号 罪犯胡剑锋,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85号

罪犯胡剑锋,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剑锋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胡剑锋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胡剑锋的定罪量刑部分。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十日止。该犯于2010年6月4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903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剑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0日晚8时许,罪犯胡剑锋酒后驾车时,持刀将出警车辆玻璃砍碎拒查。晚上又纠集同伙追至淮阳公安局,强行冲入县公安局办公区内,对保安和干警进行辱骂、殴打,毁坏门厅玻璃。冲击公安机关的行为持续到23时35分,大量群众围观,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致民警吴某等人轻伤、轻微伤。在妨碍公务罪系主犯,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

罪犯胡剑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剑锋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剑锋减去刑期一年零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九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