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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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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金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07号 罪犯禹金方,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07号

罪犯禹金方,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禹金方犯非法拘禁(二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三年),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禹金方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该犯于2011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禹金方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28日17时许,因叶县森林公安民警屈某等人在其村调查案件,对安装于禹犯家的高音喇叭进行拍照取证时,罪犯禹金方已知屈某系叶县森林公安民警的情况下,仍不让其离开,对其进行威胁、殴打,致屈某轻微伤。29日早上,禹犯等人召集本村一百人左右,到林业局围堵大门及在办公楼及院内大吵大闹,并谩骂工作人员王某,将门卫室破坏。又将公安局长杜某强行撕拽至县委群工部,致使林业局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罪犯禹金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禹金方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禹金方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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