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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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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启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00号 罪犯祝启新,男,1972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6)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00号

罪犯祝启新,男,1972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6)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启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刑期自二OO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十日止。该犯于2007年01月08日交付执行。2009年06月10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066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0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94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祝启新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祝启新伙同他人分别手持火药枪、匕首、钢筋棍蒙面窜到孙庙乡董庄电灌店二楼,顶住被害人的头和胸部,逼其拿钱,当被害人说没钱时,将被害人的大衣、毛衣、毛裤等抢走,价值500余元。被告人祝启新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从犯。

罪犯祝启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祝启新近期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持枪入户抢劫,且不为从犯,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启新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