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73号 罪犯胡国欣,男,1954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国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二O二二年六月八日止。该犯于2009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2012年0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38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国欣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5晶18时许,被告人胡国欣以给孩子们拿杏吃为名,将本村三名幼女骗至家中,被告人胡国欣坐在沙发上,让三名幼女分别坐在自己的阴部,自己用生殖器在该三名幼女的外阴部来回摩擦,后被告人胡国欣又让该三名幼女用嘴吮吸自己的生殖器。 罪犯胡国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国欣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国欣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O年四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