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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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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明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33号 罪犯肖明辉,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正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33号

罪犯肖明辉,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正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肖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1年4月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87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肖明辉驾驶三轮摩托车违章搭载妻儿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使,撞向被害人代某致使当场死亡,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妻儿当场死亡。

罪犯肖明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明辉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明辉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