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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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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春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66号 罪犯白春强,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23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66号

罪犯白春强,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白春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二三年九月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03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白春强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8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白春强伙同他人在舞钢市尚店镇盗窃他人耕牛11头,价值2920000元;200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白春强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撬杠等工具窜至叶县,翻墙进入孙丽家所开的饭店,抢劫VCD机等物品及现金1700元,总价值8000余元。

罪犯白春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春强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春强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二年四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