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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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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73号 罪犯石猛,男,1987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驻刑二初字第05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73号

罪犯石猛,男,1987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驻刑二初字第051号刑事判决,认定石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石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该犯于2010年4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68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石猛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4日,刘铁桩指使白明将1800粒麻古从广州运至汝南县,2008年12月5日,刘铁桩、胡中华接到白明后,经石猛居间介绍,在汝南县“东方假日”宾馆313房间将该宗毒品以10000元卖给他人800余粒;刘铁桩给石猛17粒麻古作为好处费。石猛等人走后刘铁桩将所获毒资10000元交给胡中华保管,并安排胡中华再付给石猛好处费1000元,当日10时许,刘铁桩、胡中华、白明、石猛被抓获,刘铁桩携带的麻古一包被当场查获,计950粒,重86.18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2.42%。在石猛身上查获麻古17粒,重1.54克。

罪犯石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猛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猛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四月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