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13号 罪犯罗传银,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奉节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传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罗传银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经黄某某、罗传银居间介绍,蔺某某、潘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张某,白某手中购得毒品吗啡860克,罗传银得好处费42000元。另查明,该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 罪犯罗传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4次,记功奖励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传银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传银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