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02号 罪犯邹陈义,男,1989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浉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邹陈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邹陈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2月06日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对邹陈义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邹陈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6日、16日,邹陈义将周某骗至宾馆,采取暴力手段,2次将其强奸。另查明,该犯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罪犯邹陈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邹陈义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陈义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