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60号 罪犯吴积军,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驻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积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该犯刑期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该犯于2006年8月16日交付执行。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执字第01175号刑事裁定,将吴积军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该犯刑期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2012年6月3日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汴刑执字第2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积军于2005年2月10日至16日,伙同吴积勇等人,驾驶吴积军的东风大货车,窜至泌阳县高店乡九门岗北侧的河南油田T5-376井场,盗窃钻杆113根,价值711000元。另查明,吴积军系主犯。 罪犯吴积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积军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积军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