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08号 罪犯周子浩,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密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6)许魏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子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止。罪犯周子浩于2007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三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子浩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先后在许昌市、临颖、襄城县等地,抢夺作案11次,抢夺手机、现金等物品价值29761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周子浩伙同他人抢劫鲁军红等人现金、手机等财物。另查明,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周子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4次,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子浩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子浩减去余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