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00号 罪犯周安强,男,1982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安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周安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七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0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安强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周安强伙同他人预谋制售假酒牟利。2010年7月以后,销售汾酒等品牌的酒类金额为951770元,2010年7月以前,销售汾酒等品牌的酒类金额为238163元;销售汾酒等品牌的酒类不能确定日期的金额为514520元,查扣的汾酒等品牌的酒类金额为106737元。 罪犯周安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安强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安强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