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51号 罪犯唐江,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五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08年7月3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46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唐江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新密市米村镇被害人张遂振家,由被告人黄志成翻入张遂振家中打开门后,几人持钢筋棍进行抢劫,在要钱不成的情况下,黄志成持刀捅被害人两刀致其轻微伤,抢走水果刀一把,价值6元的散花烟两盒。另查明,几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罪犯唐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江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江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