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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64号 罪犯孙明党,男,1982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64号

罪犯孙明党,男,1982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明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明党在起始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明党结伙他人于2008年7月抢劫作案1起,抢得摩托车一辆及现金40元。盗窃作案2起,盗得摩托车两辆;2009年7月16日收购赃物摩托车1起。

罪犯孙明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起始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明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明党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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