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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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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胜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38号 罪犯魏胜利,男,1968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38号

罪犯魏胜利,男,1968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魏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08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胜利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1月29日,魏胜利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护城河路邮电局十字路口时,因琐事与赵冠超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附近摆摊做生意的武云峰等人上前劝解,魏胜利认为都是南关的人,打架时不仅不向他,反而还把他拉倒,随后从家持刀到武云峰家中,把吴云峰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魏胜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胜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胜利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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