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89号 罪犯于联合,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八月三日作出(2008)驻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联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一万零四百六十七圆五角。于联合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二O二三年三月七日止。该犯于2009年9月25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联合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7日,罪犯于联合和梁红亚预谋绑架后,有梁红亚绑架去上学的苑某至遂平县育才路320号的家中,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后因唯恐绑架事实败露,梁红亚用透明胶带将其口鼻封死,致使苑某窒息死亡。于联合参与案件预谋,系从犯。1990年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罪犯于联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联合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联合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一年一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