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90号 罪犯付明伟,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六月三日作出(2008)潢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08年7月15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明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罪犯付明伟结伙至黄寺岗杜某家,持刀对床上刚惊醒的杜某身上砍,致杜某头、手、脚等部位多处受伤,三人持刀逼迫杜某拿出一万元,并拿出一条金项链和手机一部。 罪犯付明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明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明伟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