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76号 罪犯位帅飞,又名位飞,男,1990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驿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位帅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05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位帅飞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位帅飞于2011年12月4日,在驻马店市富强路北段路东侧的“福六”旅馆650房间内趁受害人曹露露醉酒后无辨认和反抗能力之机,将其强奸,并导致怀孕后堕胎。审理中,位帅飞的亲属补偿曹某某1万元,曹某某表示谅解。 罪犯位帅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位帅飞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位帅飞减去刑期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