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05号 罪犯马爱军,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鹤壁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鹤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马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马爱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七年一月八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3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罪犯马爱军于2007年2月28日交付执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0937号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084号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218号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爱军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爱军伙同他人,于2005年2月至9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撬门窗、撬保险柜、攀楼跳窗等方式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马爱军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3起,3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248627元。另查明,在共同犯罪中,马爱军等人均行为积极,起到了主要做用。 罪犯马爱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4次,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爱军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爱军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