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06号 罪犯陶欢欢,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陶欢欢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二○○四年八月五日至二○一九年八月四日止。罪犯陶欢欢于2005五年7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三次,累计减去刑期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陶欢欢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8月4日下午,张桂成伙同刘凤彩、刘大荣驾车到新蔡县化庄乡吴明芝家中,三人从陶欢欢和吴明芝手中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海洛因后返回,途经新蔡县棠村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三人车内收缴海洛因48.1克。2004年8月2日,陶欢欢伙同吴军从姚建东手中购买了60克毒品后,陶欢欢、吴军准备在吴军家中将毒品卖给邹刚时被抓,当场收缴海洛因97.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2.7克。另查明:陶欢欢在二次犯罪中均系主犯。 罪犯陶欢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陶欢欢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欢欢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