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55号 罪犯韩新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驻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韩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新华在西平县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夏全生发生争执,后二人在撕扯的过程中,韩新华持砖夏全生左耳后方上半部砸了一下,致夏全生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韩新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151.5元。 罪犯韩新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新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新华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