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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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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13号 罪犯顾克,男,1989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94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13号

罪犯顾克,男,1989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顾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3年04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顾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0日晚上,郭海帅纠集顾克等人窜至南阳市王营村委附近,欲对与其有矛盾的范春生实施殴打进行教训。因认错人,被告人顾克、徐光君持刀对被害人田华茂进行砍打,后顾克、徐光君又伙同杨奇对田华茂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并抢走现金10元。随后,在郭海帅的指认下,四人又将另一被害人范春生拉至王营村委网吧外马路边,由郭海帅、徐光君持刀对范春生实施砍打,顾克、杨奇持砖头对范春生殴打,四人威胁让范春生跪在地上,将范春生的金鹏手机及现金3元抢走,手机及现金交由郭海帅保管,四人逃离现场。

罪犯顾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顾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克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