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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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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18号 罪犯刘正文,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18号

罪犯刘正文,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正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09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92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正文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2009年期间,刘正文在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昭陵村新华社南侧、长陵镇下口村3号、十三陵镇大宫门村34号院、长陵镇碓石口村35号、长陵镇德陵村102号等地盗窃作案,窃得物品有玻璃杯、红外线保健器、黄金戒指、铂金戒指、黄金项链、玉手链及现金等物,共作案19起。

罪犯刘正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2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正文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正文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