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41号 罪犯刘小利,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9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小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刘小利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5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刘小利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七日止。该犯于2007年4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小利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拘留所2南2室、3室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伙同他人多次对被害人刘文进行殴打、踩踢,致使被害人于2005年3月30日8时许因挤压综合征死亡。 罪犯刘小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另查明,刘小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利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利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三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