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50号 罪犯付元强,男,1963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付元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付元强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五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止。该犯2011年4月2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2月06日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43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元强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9日晚,王国举,付元强将孔某某,孙某某带到舞钢市杨庄乡一农家院吃饭,后把两女带至地下室一间房间内,之后在该房间内以恐吓,威胁等手段,付元强对孔某某实施了强奸,并强制猥亵了孙某某,王国举对孙某某实施了强奸。另查明,该犯系累犯。 罪犯付元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元强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元强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