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48号 罪犯刘蒙生,男,1958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浉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蒙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1年01月1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7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蒙生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刘蒙生与其女友对黄海谎称在焦作开有煤场,刘蒙生、张云霞先以其进煤资金紧张为由向黄海借款28万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之后未按约还款,并谎称煤生意做得比较好,让黄海再给12万元,算黄海投资40万元,每月利润四、五万元,月底付款,本金40万元在结束投资时一次性退还。于是黄海又借二人12万元,之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润。 罪犯刘蒙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蒙生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蒙生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